郑州饭店转让(郑州转让店铺哪个网站最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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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区域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一)本市市区;

(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郑州新郑机场;

(四)黄河游览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在限养区内,未经登记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畜牧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养犬管理与防疫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养犬证和犬牌。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申领养犬证,应到市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第八条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九条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申请表,并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规定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登记费的,予以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第十一条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准,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对养犬证、犬牌和准养犬只实行年度审验注册。未经审验的,养犬证自行失效。第十三条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的标准为每只犬三千元;年度注册费为每只犬五百元。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全额上缴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拨付。

部队、公安、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不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第十四条禁止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第十五条经核准饲养的犬只,养犬者应按照市动物防疫的规定为犬只进行检疫、防疫。第十六条从外埠带入本市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证。第十七条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第三章犬只看护管理第十九条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第二十条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检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和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合动物医院)。

为什么郑州转让旅馆的大部分是在文化路和北环路陈寨附近的

繁华地段大多都是法人经营单位,持续性比较强,或者说是有了成熟的经营理念和环境。

北环路陈寨城中村大多新建的房屋,刚开始有房东或者合伙人自己开的旅馆,大多没有这方面的经验,经营管理方面比较欠缺,属于粗放型纯租房性质的旅馆经营。随着城市发展,慢慢感到不能够很轻松的驾驭了。随着市场成熟,总体来讲可能转让比自己经营更划算。。。。。。

这几年郑州发展太快,人口急剧膨胀,而可供出租的房屋越来越少,廉价的旅馆越来越少,所以整体上来讲,旅馆业现在很好做!!!谁还愿意随便转让呢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第三条凡在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七)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租赁登记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租赁当事人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并将登记情况定期通报税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房屋租赁证不得收取工本费。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违章建筑及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第十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第十一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是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租金。第十二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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